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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节(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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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严重后果时,就可能构成犯罪了。


本案中,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分析,在不足三十个小时内,被告人使用挑衣杆和钢板尺等物体多次重复打击被害人身体多部位,致使被害人的面部、颈部、躯干及四肢的皮下组织损害已占其体表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被告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年幼的女儿肌肤娇嫩、抗击打能力低却有意识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施足以损害丘愉身体健康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教育、惩戒子女的一般体罚打骂行为的限度。


另外,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范围和程度等情况分析,被告人主观上对其殴打行为给被害人体表造成的伤害不可能视而不见,没有认识,因此,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身体受伤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有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心态。


由此可见,被告人对殴打致伤被害人存在一定的伤害故意,至少主观上是放任的态度,而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则是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因此,本案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杜庸摸着下巴说道。


他的意思很明确,被告人有伤人的故意,但是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否则就不是故意伤害罪了,是故意杀人。


“那针对老孟说的虐待罪呢?你有什么想法?”方轶对杜庸的发言很满意,但是表面上却没表现出来。


“我同意周颖的观点,本案不构成虐待罪。但是我的理由与她不同。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精神上进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我觉得曹律师刚才说的一句话非常对,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是出于为了教育好子女的善良动机,被告人也一直供述打女儿丘愉是为了让女儿学好,有出息,为自己争口气。


由此可见,被告人在主观上,主要是出于关爱而非嫌弃被害人,不具有为使被害人肉体上、精神上受到摧残和折磨而虐待被害人的故意。


在客观上,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既可以是故意伤害罪的手段,亦可以成为虐待罪的手段,但是虐待行为要求具备对家庭成员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必须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特点,且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才能按犯罪处理。


在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案发之前,被告人对被害人曾有其他责罚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之前的行为是对被害人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虐待行为,且已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符合成立虐待罪所要求的实施经常性、持 本章已阅读完毕(请点击下一章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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