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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限制自由扩张解释为剥夺自由。
上诉人程武对被害人华成采用同吃、同住、同行的催款方式长达数月之久,严重限制了华成的自由,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程武构成非法拘禁罪。完毕!”李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道。
“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非法拘禁罪表现为使被害人无法自由行动。比如非法拘留、强行禁闭、非法隔离审查等,但无论哪种手段,其特征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换句话说,只有达到剥夺被害人自由的程度,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剥夺’与‘限制’是并列的关系,说明二者的含义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解释都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更不能将限制、严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等同。
一般来说,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施加外力于被害人的身体,使其物理上被剥夺身体自由,如被关押在某一房间内,禁止其外出。另一类是控制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动。
本案,被害人华成不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未达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程武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在一九九七年《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规定中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程武实施的同吃、同住、同行,并实施轻微暴力和恐吓的行为,属于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当以寻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程武长期跟在被害人华成身边,同吃同住,华成的自由受到限制,并且为多人知晓。
华成及其家人都曾报警,在民警出警后多次要求程武正常讨债,停止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程武不听劝阻依旧实施前述行为,导致华成自杀身亡,程武的行为已经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一 本章尚未完结,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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